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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玉娟(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
    信用卡消費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
    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11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
    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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