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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回復原狀等(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30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 被告勝訴:原告之訴遭法院駁回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黛華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逕稱馨琳揚公司)
    強制執行原告於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848元(為遠傳
    及臺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而遠傳及臺灣大哥大並將原告
    之個資洩露予馨琳揚追討呆有誤,且係於102年間系統不實
    費用帳掛在原告費用帳單內,102年間至114年間因系統或員
    工人員有誤,且因102年原告拒付手機費用,原告請求返還
    此筆款項。又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中華電信
    公司,與馨琳揚公司合稱被告)因於強制執行前以催告函通
    知原告欠繳之手機費用分別為19,554元(號碼:0000000000)
    、5,006元(號碼0000000000),共計24,560元,係因系統或
    員工有誤將費用掛在原告帳單上,經原告說明係因當年資料
    有誤,惟經中華電信公司回稱須找101年及107年之主管說明
    ,且要原告付錢,要發函扣原告的錢,原告被言詞嚇得去繳
    錢,現原告要向中華電信公司追討被不實誤扣金額,爰請求
    上開被告二人返還上開錯誤扣繳及原告已給付之金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因系統
    或人員錯誤,而將其未撥打之費用誤列在原告之帳單上等情
    ,為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其僅到庭陳稱係因上開手
    機費用之通訊內容皆非其所撥打,其有打電話去確認,都是
    送包裹或是訂蛋糕諸如此類的,但其並未打電話叫包裹或是
    蛋糕等物品等語。惟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
    主張尚難採信。再者,馨琳揚公司係係因債權受讓而取得對
    原告之債權後聲請支付命令後取得執行名義,且係聲請強制
    執行而由原告存於金融機關(即郵局)之存款扣得上開金額,
    此為兩造所不爭,此為合法之司法程序,若原告就相關民事
    或執行程序有異議,自應於該等程序中為爭執,而非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為本件訴訟程序。而就中華電信公司之
    費用部分,亦係基於合法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後取得債權憑證,並發函通知原告繳納,其相關程序亦屬合
    法,而原告亦已依該催告函而為繳款,亦屬無誤。是以原告
    於上開款項分別遭合法為強制執行及自動繳納後,再為本件
    爭執,且未提出相關事證為證明,其本件主張,顯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事由,請求馨琳揚公司返還14,848元,及
    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返還24,5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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