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回復原狀等(2026-03-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30
案號:湖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黛華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逕稱馨琳揚公司)
強制執行原告於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848元(為遠傳
及臺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而遠傳及臺灣大哥大並將原告
之個資洩露予馨琳揚追討呆有誤,且係於102年間系統不實
費用帳掛在原告費用帳單內,102年間至114年間因系統或員
工人員有誤,且因102年原告拒付手機費用,原告請求返還
此筆款項。又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中華電信
公司,與馨琳揚公司合稱被告)因於強制執行前以催告函通
知原告欠繳之手機費用分別為19,554元(號碼:0000000000)
、5,006元(號碼0000000000),共計24,560元,係因系統或
員工有誤將費用掛在原告帳單上,經原告說明係因當年資料
有誤,惟經中華電信公司回稱須找101年及107年之主管說明
,且要原告付錢,要發函扣原告的錢,原告被言詞嚇得去繳
錢,現原告要向中華電信公司追討被不實誤扣金額,爰請求
上開被告二人返還上開錯誤扣繳及原告已給付之金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因系統
或人員錯誤,而將其未撥打之費用誤列在原告之帳單上等情
,為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其僅到庭陳稱係因上開手
機費用之通訊內容皆非其所撥打,其有打電話去確認,都是
送包裹或是訂蛋糕諸如此類的,但其並未打電話叫包裹或是
蛋糕等物品等語。惟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
主張尚難採信。再者,馨琳揚公司係係因債權受讓而取得對
原告之債權後聲請支付命令後取得執行名義,且係聲請強制
執行而由原告存於金融機關(即郵局)之存款扣得上開金額,
此為兩造所不爭,此為合法之司法程序,若原告就相關民事
或執行程序有異議,自應於該等程序中為爭執,而非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為本件訴訟程序。而就中華電信公司之
費用部分,亦係基於合法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後取得債權憑證,並發函通知原告繳納,其相關程序亦屬合
法,而原告亦已依該催告函而為繳款,亦屬無誤。是以原告
於上開款項分別遭合法為強制執行及自動繳納後,再為本件
爭執,且未提出相關事證為證明,其本件主張,顯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事由,請求馨琳揚公司返還14,848元,及
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返還24,5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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