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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給付電信費(2026-03-31)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3-31 案號:湖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秀莉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顏琳潔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潘家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16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下午
3時0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03元,及自民國114 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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