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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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財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
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新臺幣(下同)351,555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1,306元) 1 利息 8萬378元 95年10月13日 104年8月31日 (8+323/365) 19.98% 14萬2,687.77元 2 利息 8萬378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6月1日 (9+274/365) 15% 11萬7,561.08元 小計 26萬248.85元 合計 35萬1,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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