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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29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69號
原      告  黃俊源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986號民事裁
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986號裁定
    ,得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訴外
    人郭炳宏竊取原告身分證件,以原告名義購買機車時所偽造
    交付被告。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卻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使原告固有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拍賣之危險,故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債
    權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經被告審閱電話照會錄音檔案,電話中確認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工作、分期期數、各期金額等,原告
    (民事答辯狀誤載為被告)於電話照會審查時,均能對答如流
    ,顯見係原告親自辦理,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以其所執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30986號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
    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將使原告於
    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案應判斷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⑴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
    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已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是遭他人偽造,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黃俊源」署
    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主張當時有電話照會之
    對話錄音檔案為憑,然電話照會對話錄音僅能證明被告係與
    自稱「黃俊源」之人接洽,尚無從確定自稱「黃俊源」之人
    即為原告本人,是被告上開證據尚無作為系爭本票係原告所
    簽發之依據。
 ⑶觀諸系爭本票上「黃俊源」之簽名,與原告起訴狀上之簽名
    有所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要非無憑;而
    原告主張係郭炳宏竊取其身分證件,以其名義購買機車,在
    系爭本票偽造其簽名等節,業經證人郭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原告是我前妻的哥哥,之前跟原告同住在家裡,原告證
    件放在鐵櫃裡,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頁以下,筆錄誤
    載為50頁)是我的對話,我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就拿原告的身
    分證,我拿原告的身分證要辦貸款,共辦了2件貸款,貸款
    是為了買機車,申請表我有看過,但上面的字不是我填寫的
    ,我只有給機車行證件,其他都是機車行寫的,辦貸款後,
    貸款公司有跟我照會,被告提供的錄音檔案,是我跟貸款公
    司的對話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而依照原告提出
    之申請表(本院卷第12頁),本件機車申辦貸款日期應係113
    年5月20日,對照原告提出郭炳宏之LINE對話紀錄(大頭照即
    為郭炳宏),在113年5月20日亦有購買機車貸款,並提及電
    話照會之內容(本院卷第63至66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電話
    照會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提到在113年5月15日
    另有向遠信公司辦理貸款,亦是購買機車等詞(本院卷第105
    頁),而此部分對話內容亦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前半段內容
    相符(本院卷第51至62頁),佐以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亦曾持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員林簡
    易庭以114年度員簡字第184號認定該案本票確係郭炳宏冒用
    原告名義簽發,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以及證人郭炳宏曾於113年5月9日拿取原告身分證,以原
    告名義購買手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亦有該案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3頁),足證證人郭炳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機車是郭炳宏竊
    取其身分證件購買,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應屬可信。
     
四、基上,被告所舉用以證明系爭本票真正之電話照會內容無從
    認定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原告自行或授權他人所簽;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
    或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黃俊源 113年5月20日 118,681元 113年7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9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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