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債務(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3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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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傅進志
傅進銘
兼
訴訟代理人 傅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憲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35,022元,及其中新臺幣128,908元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憲皋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憲皋於民國95年3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截至114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35,022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爰提起本訴請求其繼承人即
被告等人清償上開債務。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
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家事事件公告、傅憲皋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傅憲皋滯納利息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1頁),而被告傅綉玲辯稱於114年8月1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855號裁定對被
繼承人傅憲皋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且主張原告債權金額有質
疑云云,惟限定繼承裁定係原告僅得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內,請求繼承人給付,而原告就被繼承人傅憲皋之欠款,已
提出信用卡明細資料為證,且相關之欠款利息並不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停止計息,被告雖質疑被繼承人之所欠信用款之金
額及利息,惟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佐證原告就被繼承人欠款之
本金或利息之計算有何誤算或錯誤之處,原告之上開主張,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憲皋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35,022元,及其中128,908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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