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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23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趙家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048元,及其中新臺幣399,400元自民
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4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
    爭信用卡)使用,並同意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被告得於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截至114年10月1
    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22,048元、利息
    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係遭訴外人薛勝豪盜刷云云,惟為原
    告否認,辯稱:被告授權訴外人薛勝豪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
    消費等語。經查,「甲方(註:指被告)之信用卡屬於乙方
    (註:指原告)之財產,甲方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乙
    方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分別使用,甲方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
    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違反第2項至第6項約定致生之一切款項及損害,應
    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
    3項、第7項分別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
 ㈢被告自承因訴外人薛勝豪以假檢警之方式與被告聯繫,乃交
    付系爭信用卡給訴外人薛勝豪,則訴外人薛勝豪即使用被告
    之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款,被告嗣後發現遭詐騙並報警,
    並以訴外人薛勝豪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嗣訴外人
    薛勝豪所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則被告雖遭訴外人薛勝豪詐騙,惟
    被告既有授權訴外人薛勝豪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即違
    反兩造間就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
    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約定,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違反該約定所生之一切應付帳款,依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遭詐騙之金
    額自應依法向薛勝豪追償,而與原告無涉。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
    信用卡刷卡消費,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未償金額422,048元,
    及其中399,400元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4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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