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1-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1-21
案號:湖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868元,及其中新臺幣295,980元自民
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
為消費簽帳,嗣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14年6月26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324,868元(其中,消費本金為295,9
80元、遲延利息為27,688元、違約金為1,200元)迄未清
償等情,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明細資料、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11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信用卡帳
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195-231頁),且被
告就其確有相關消費款項乙節亦不爭執,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足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所欠信用卡消費款係因其遭訴外人即浪LI
VE直播平台之直播主「黃昊」詐欺所為消費,且原告已以
退還刷卡額度之方式免除其債務等語。但查:
1.被告以其遭浪LIVE直播平台之直播主「黃昊」詐欺為由,
對「黃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7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黃昊」對被告表示其父罹癌、家中背負龐大債務
,並無虛妄不實;「黃昊」亦未以未來情感發展升級作為
詐術,是被告在上開直播平台儲值換取「浪花」,並以「
浪花」作為直播間禮物贈送予「黃昊」,難認係因遭詐欺
所致,被告對於無關交易重要性之內容產生錯誤的想像,
係屬動機錯誤,難認「黃昊」涉有詐欺犯行等情,被告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
3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
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72頁),則本難認
被告有何因受詐欺而為本件信用卡消費之情事。
2.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是因為要幫「黃昊
」衝刺拍攝雜誌的比賽活動,所以刷卡送禮給「黃昊」幫
他衝刺,後來發現「黃昊」有跟別人說一樣的話,他說他
父親生病、母親公司倒閉都是謊言,因此才向原告反應遭
到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準此,被告既係為幫
「黃昊」衝刺比賽活動而於上開直播平台以「浪花」作為
禮物贈送予「黃昊」,此與「黃昊」對其陳稱父親生病、
母親公司倒閉等情有無不實,核屬二事,是被告縱係因同
情「黃昊」之家庭情況而為上開贈送「浪花」之行為,充
其量亦僅屬動機錯誤,尚難認其有何因受詐欺而為本件信
用卡消費之情事,從而被告執此為辯,本非可採。
3.再者,依前揭113年8月至同年12月之信用卡帳單明細所示
(見本院卷第195-231頁),原告就被告預繳之信用卡消
費款為扣款後,雖曾於113年8月間因將被告所為本件信用
卡消費轉列為爭議款項,而將所扣被告預繳之信用卡消費
款退回至被告之預繳額度內,暫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爭議款
項,然原告此轉列爭議款項、退還預繳額度而暫未請求被
告給付,乃係因被告表示其係受詐欺而為本件消費,業經
兩造陳述明確,故原告所為上開行為顯是將被告本件信用
卡消費「暫列」為爭議款項以待查核,此核與原告終局拋
棄其對被告之債權核屬二事,且原告嗣於查核後即將各該
款項於帳單內再改列「爭議轉消費」款項,而屢向被告請
求給付,更可見原告確實無對被告為權利拋棄之意思,是
被告執此為辯,亦非有據。
4.至被告雖另以原告客服人員曾向其表示完成退款等語,足
認被告已免除其債務為由,請求本院調閱被告與原告客服
人員間之錄音檔。但查,縱認原告客服人員確有向被告表
示「完成退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係因被告
反映其受詐欺而為本件消費,故將被告本件信用卡消費「
暫列」為爭議款項,並將所扣被告預繳之信用卡消費款退
回至被告之預繳額度內,以待查核,則原告客服人員向被
告表示「完成退款」等語,極其量僅係在向被告敘述所扣
被告預繳之信用卡消費款已退回至被告之預繳額度內之事
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本件債務而終局
拋棄其對被告債權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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