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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1-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2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王薏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所為114年度湖簡字第123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30,106元,及其中新臺幣313,802元自民國116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30,106元,及其中新臺幣313,802元自民國113年1
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
    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
    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
    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
    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雖為民國116年,惟觀
    其起訴狀之證物債權額計算書之利息起算為113年,應認宣
    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誤,而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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