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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5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被      告  陳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48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3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
    X1191,下稱:系爭信用卡),及系爭信用卡於民國112年4月
    19日,因被告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OTP驗證碼,導致系爭
    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並於當日刷卡消費(下稱:系爭交
    易)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38元(下稱:系爭交易款項)等客
    觀事實均不否認,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信用
    卡綁定Google Pay時,未注意原告發送OTP驗證碼簡訊內容
    已提醒被告系爭信用卡將綁定Google Pay,與其當初之交易
    內容不同,被告卻怠於注意,導致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被告
    是否有重大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
    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
    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
    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
    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
    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
    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
    、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
    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即原告)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甲方(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
    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持系爭信用
    卡於網路上進行交易時,原告依上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發送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OTP驗
    證碼至被告手機,系爭交易因通過驗證而完成交易,是該OT
    P驗證碼於輸入網站時,即可確認本件交易係被告所為,原
    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4項約定「甲方就其開卡密碼、
    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
    得告知第三人」、第18條第2項約定「甲方辦理停卡及換卡
    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但有前條第2
    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卡
    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第17條第2項則約定
    「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
    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仍應負擔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2.甲方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
    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本院
    卷第35、43至45頁)。而現今行動通訊手機普及,透過網路
    使用信用卡交易頻繁,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啟動交易時
    ,發送OTP驗證簡訊至持卡人留存綁定於發卡銀行之手機,
    為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此已行之多年,早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是OTP驗證碼既僅有持卡人即被告本人知悉,依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
    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義務,倘
    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務,依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第17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就系爭
    信用卡停用前所生之損失,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㈢被告對於系爭交易款項之發生,應有重大過失:
 ⑴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
    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
    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件發生時,係滿4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並
    有8年之工作資歷,有信用卡徵信照會表(本院卷第25至27頁
    )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與一般人無異。
 ⑵本件係以「網路驗證機制」所為之線上綁定刷卡交易,自屬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而經兩造
    約定原告得以「密碼」作為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
    思表示之方式,以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故上揭OTP驗證
    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被告自應負有妥善保管
    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觀諸原告傳送OTP驗證碼之內容為「
    您於個人裝置申請Google Pay加載富邦卡,驗證碼『478648』
    (11:18:40前有效),如非申請加載行動支付,請勿輸入以
    防詐騙」(本院卷第55頁),佐以被告自承其依簡訊內容輸入
    原告發送之OTP驗證碼,驗證碼有提到Google Pay等語(本院
    卷第67頁),堪認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為真,且係被告本人
    輸入OTP驗證碼。是上開簡訊內容已明確提醒被告現正申請G
    oogle Pay綁定系爭信用卡,表明驗證碼之發送緣由及防詐
    警語,已足使一般信用卡使用者均能有所警覺,並判斷其交
    易內容是否正確,被告主觀上雖無申請Google Pay之意(自
    陳係要支付海外運費,本院卷第67頁),惟其收到原告發送
    綁定Google Pay OTP驗證簡訊時,已發現上開文字提醒,仍
    未察覺有異,率爾將OTP驗證碼輸入,導致系爭信用卡綁定
    第三人之行動裝置,佐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遭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一般人如不欲申請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卻遭引導
    申請行動支付,即應察覺潛在之詐欺風險並拒絕依指示申請
    ,而原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
    應甚為理解,其本意並非申請Google Pay,卻未提高警覺擅
    自在網路輸入OTP驗證碼,其洩漏系爭信用卡資料,顯缺乏
    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自應認有重大過失,依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8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告即應就系爭交易款項負清
    償責任。 
 ⑶被告抗辯系爭交易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其應毋庸負責等語。
    然系爭信用卡均係在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之
    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系爭信用卡乙節,非原
    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
    ,相較於原告應更有機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此外,原告為
    發卡銀行,僅係提供系爭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並非交易之
    雙方,如僅憑持卡人一方之通知即逕行取消交易,將不利於
    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且現今網路詐騙猖獗,持卡人
    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即應評估可能之風險,倘依被告所辯,
    凡經調查確認為詐騙,縱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他人知
    悉確認交易之密碼,仍須由發卡機構負擔交易款項,豈非將
    持卡人出於輕率之交易風險轉嫁予發卡機構負擔,反不利於
    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安全,並使發卡機關與持卡人間
    之責任失衡。基上,系爭交易款項既係被告收到原告所發送
    ,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OTP驗證
    碼簡訊通知後,因通過驗證而綁定Google Pay,第三人透過
    Google Pay行動支付完成系爭交易,且經原告調查後認定系
    爭交易款項非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得取消扣款,是依前揭系爭
    信用卡契約約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其辦理停卡手續前之系
    爭交易款項負清償之責,故被告辯稱其毋庸負責,自不足為
    採。又被告於清償系爭交易款項後,仍得向其報案時所稱盜
    刷、冒用系爭信用卡之人提告、求償,附此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易款項107,338元:
 ⑴被告對於系爭交易,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已
    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系爭交易款項,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交易款項即107,338元,於法即屬有據。
 ⑵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為8.5%
    ,有卷存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57頁)可證,上開約定並未逾
    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範圍
    ,則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其107,3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0日(本
    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
    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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