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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22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秉逸  


被      告  陳銘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7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6,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112年10月21日以系爭信用
    卡消費「WWW.GUCCI.COM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728
    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款項),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及約定條款、ACS
    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帳單日期112年11月之信用卡帳單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按發卡人以簡訊傳送予持卡人之
    驗證碼,乃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且僅有持卡人本人
    知悉該等驗證碼,則持卡人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義務,倘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違反保管之義務,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
    2約定,持卡人就信用卡停用前之損失,仍應自行負擔,況
    依被告之答辯,其於簡訊並轉入詐騙集團偽冒之相關遠通官
    網,仔細閱覽該網內訊息亦得發現幣值單位為歐元,惟其未
    仔細閱覽即任意輸入授權碼,顯有重大之過失;又被告抗辯
    系爭款項係遭詐騙而依簡訊內容輸入驗證碼,隨即有依原告
    通知向警局報案等情,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之詞,縱其抗
    辯為真,參諸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便屬實,然此詐欺係第三人
    即詐騙集團所為,且無事證足認原告就此詐騙情節明知或可
    得而知,則被告就其受騙始同意刷卡交易僅得向該詐騙被告
    之人求償,尚不得執以拒絕給付刷卡所生帳款。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
    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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