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6-01-22)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1-22
案號:湖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A 室 被 告 江茗豪即江璟典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臺 中○○○○○○○○) 湯芷羚即湯賽連即江湯賽連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臺 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23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 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江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143元,及其中新臺幣246 ,943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江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2元,及其中新臺幣4,900 元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0%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508元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茗豪、湯芷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767元,及其 中新臺幣22,406元自民國114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