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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湖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2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3,80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
    3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3,807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
    元,尚應補繳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1,762元 1 利息 288,800元 114年9月7日 114年10月16日 (40/365) 6.46% 2,044.55元  小計       2,044.55元 合計        303,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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