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湖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國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5,71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
    7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5,711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
    繳之500元,尚應補繳2,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4,164元 1 利息 6,637元 114年10月23日 114年11月12日 (21/365) 13.50% 51.55元  2 利息 173,336元 114年10月23日 114年11月12日 (21/365) 15% 1,495.91元  小計       1,547.46元                                   合計        185,711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