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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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岦蓁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即被告林岦蓁全戶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
須表明)、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
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惟查被
告林岦蓁已於115年3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林岦蓁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林岦蓁既於
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
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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