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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HEV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6-04)

一般民事糾紛 NHEV 2026-06-04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許毓升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6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37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上午
9時35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利率 19,531元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7%。 41,156元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 43,340元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 15,123元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