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8)
消費/小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4-28
案號:湖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周美玲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14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14元,及其中新臺幣59,183元自 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