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湖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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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張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2,43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4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2,437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
元,尚應補繳4,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萬855元) 1 利息 35萬元 114年7月17日 114年7月27日 (11/365) 15% 1,582.19元 小計 1,582.19元 合計 37萬2,4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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