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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1 案號:湖簡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朱麗蓁即林劭禕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9808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湖司
簡調字第12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
    湖司簡調字第120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808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4年度湖司
    簡調字第1207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398,309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8日起至110年
    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反面解釋,併算本案起訴前即114年11月30日已確定之價
    額後為948,78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
    審理期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
    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228,
    988元(計算式:948,783元×44/12×5%=173,944,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
    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0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9萬8,309元) 1 利息 39萬8,309元 107年2月18日 110年7月19日 (3+152/365) 20% 27萬2,159.63元  2 利息 39萬8,309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1月30日 (4+134/365) 16% 27萬8,314.32元  小計       55萬473.95元 合計        94萬8,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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