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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09-30)

一般民事糾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5-09-30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沈瑞萍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8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99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46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511
  元自民國96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2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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