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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1-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1-29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鈺家  
被      告  黃嘉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及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同年
      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於商店「HTTP//WWW.BINANCE.」、
      「binance.com.」消費共7筆(下稱系爭消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24萬3,600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消費並經
      原告發送一次性驗證密碼即One Time Password(下稱OTP
      驗證碼)至被告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
      ),經被告輸入OTP驗證碼後交易完畢,然被告迄未繳付
      系爭款項,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進行系爭消費
      ,係因點擊網頁連結後遭盜刷,手機簡訊遭中途攔截,並
      未收到OTP驗證碼等語。
(二)按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
      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
      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
      形,乙方(即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即
      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持系
      爭信用卡於網路上進行交易時,原告依上開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發送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
      示之OTP驗證碼至系爭門號,系爭交易因通過驗證而完成
      交易,是該OTP驗證碼於輸入網站時,即可確認本件交易
      係被告所為,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有代被告結帳
      之義務。
(三)次按甲方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乙方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及其保證人仍
      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2.甲方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
      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
      悉者。甲方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乙方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甲方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
      部損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今行動通訊手機普及,透過
      網路使用信用卡交易頻繁,信用卡發卡銀行於持卡人啟動
      交易時,發送OTP驗證簡訊至持卡人留存綁定於發卡銀行
      之手機,為確認交易人身分之重要憑據,此已行之多年,
      早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OTP驗證碼既僅有持卡人即被告
      本人知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
      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以防他
      人盜用之義務,倘被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前開保管義
      務,依上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就系爭信用卡停
      用前所生之損失,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四)經查系爭消費係以網路驗證機制所為之線上綁定刷卡交易
      ,係屬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
      而經兩造約定原告得以「密碼」作為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
      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以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故
      前揭OTP驗證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被告自應
      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經檢視原告所提出OT
      P驗證碼傳送明細,系爭消費所需之OTP驗證碼交易簡訊均
      已於交易當下傳送至系爭門號,被告雖抗辯稱系爭門號遭
      盜用,未收到簡訊,且否認有接聽原告客服人員致電系爭
      門號確認系爭交易是否為被告本人消費之來電,然就系爭
      門號遭盜用乙節,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門號
      已遭盜用。綜酌上情,應認系爭消費係被告自行(故意)
      輸入OTP驗證碼而完成交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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