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1-27)
一般民事糾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5-11-27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被 告 姜鎮邦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8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1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算本金 計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 45萬5,767元 8萬9,586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2 %計算。 27萬7,441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 0%計算。 6萬975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