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12-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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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羅智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智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26,2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羅智羣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
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羅智羣積欠其信用卡債務;且羅智羣已於113年3月
13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11月12日桃院雲家暑113年度司繼字第3396號公示
催告公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
㈡被告之前具狀表示上開文書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否認形式
上真正等語為辯(板簡卷第51、52頁)。然查,原告所提信
用卡之申請書檢附羅智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詳填各項個
人資料,帳單地址亦為羅智羣戶籍地址,並有羅智羣之健保
櫃台資料,顯非僅由原告單方填載,又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
表,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
之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
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
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
,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就上開文書有何偽造、變
造之虞,僅空言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智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126,231元 47,883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88% 1,216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70,839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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