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5-09-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湖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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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對被告王大任即王冠偉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
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
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
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
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
,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
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對被告王冠偉(於95年3月28
日更名為王大任)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有原
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95
年11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前
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
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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