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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練志宗  

代  理  人  許子豪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住○○市○○區○○街000號0樓帳務管理部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共197萬7265元,前曾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81號
    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12月17日調
    解不成立。而依伊之收入經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197萬7265元(實際債
      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
      計211萬6683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30日
      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
      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受理在案,惟於同年12月17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9頁)可稽,是聲請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無疑。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伊每月固定收入為5萬1000元云云;然查
      ,聲請人自97年3月24日起迄今均任職於超豐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超豐公司),而於更生前2年(即113年1月
      起至115年2月)之應領薪資如附表一所示共為164萬6062
      元,並於該期間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共計36萬2200元
      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
      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43頁至第49頁),且有超豐公司115年2月26日11
      5豐行字第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平均收入7萬7241元【(1
      64萬6062元+36萬2200元)÷26月≒7萬7241元,小數點以下
      4捨5入】作為計算伊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又聲請人主張
      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2418元(包含膳食費1萬5000元
      、交通費8000元、電信費700元、水電費5000元、房租500
      0元、人壽保險費4706元、醫療保險費2880元、大樓管理
      費1132元)云云;然上開保險費用非屬生活之必要支出,
      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萬8618元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雜支等費用
      在內,是本院考量聲請人既負有債務,理應勤儉節約生活
      ,故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
      另聲請人於115年4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業以當庭表示母親
      林梅英之扶養費用不再列為支出(見本院卷第145頁),
      則本院即無須就扶養費部分為審酌,先予說明。從而,以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財產7萬7241元,經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應尚餘5萬8623元(計算式:7萬7
      241元-1萬8618元=5萬8623元)。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如附表所示為211萬6683元,已
      如前述,是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萬8623元清償上開債務
      ,則聲請人當約於3.1年(計算式:211萬6683元÷5萬8623
      元÷12月=3.1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即可清償完畢
      。末衡以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44歲(見本院卷
      第47頁),正值青壯盛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
      ,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為止,尚可工作21年等情,則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1,344,999元 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901元 0元 見調解卷第99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及信貸債權 179,109元 1,436元 見調解卷第9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85,376元 0元 見調解卷第87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394,162元 4,700元 見調解卷第103頁 合計   2,110,547元 6,136元 總計:2,116,683元 

附表一: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5年2月應領薪資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編號 月份 應領薪資 1 113年1月 58,468元 2 113年2月 62,535元 3 113年3月 54,400元 4 113年4月 57,300元 5 113年5月 48,450元 6 113年6月 50,800元 7 113年7月 59,755元 8 113年8月 55,500元 9 113年9月 50,935元 10 113年10月 47,025元 11 113年11月 50,800元 12 113年12月 52,600元 13 114年1月 59,650元 14 114年2月 73,452元 15 114年3月 78,600元 16 114年4月 65,000元 17 114年5月 69,792元 18 114年6月 65,000元 19 114年7月 69,792元 20 114年8月 72,771元 21 114年9月 67,979元 22 114年10月 74,583元 23 114年11月 67,979元 24 114年12月 72,313元 25 115年1月 70,250元 26 115年2月 90,333元  合計 1,646,062元 
附表二: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5年2月獎金明細
    (見本院卷第39頁)
編號 獎金項目 113年度 114年度 115年度 1 年終獎金 0元 37,000元 58,000元 2 第一次 10,800元 5,400元 9,000元 3 第二次 0元 27,500元 0元 4 第三次 0元 16,500元 0元 5 第四次 0元 5,000元 0元 6 第五次 0元 0元 0元 7 第六次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8 第七次 0元 10,000元 0元 9 第八次 0元 0元 0元 10 第九次 0元 0元 0元 11 第十次 0元 0元 0元 12 現金紅利 100,000元 80,000元 0元 13 合計 111,800元 182,400元 68,000元 總計:362,200元(計算式:111,800元+182,400元+68,000元=36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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