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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10)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依旻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更
    生之聲請應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始得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謂
    :「更生程序、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
    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等語,足見立法
    者係經考量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以及各債務人債務清理之必要
    ,權衡後,方認為就同一債務人,一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顯示國家已投注司法資源為該債務人清理債務,該債務人即
    不得再行聲請更生,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須
    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是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
    有其適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論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新臺幣
    (下同)678萬4812元(下稱系爭債務),前雖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
    抗告人自民國104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該
    院於清算終結後之105年9月10日則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47號裁定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而抗告人目
    前每月薪資僅2萬8400元,於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
    所剩無幾,是即便繼續清償,亦無法於6年內對全體債權人
    各清償百分之20以上之債務。另系爭債務係因抗告人不諳法
    律為前配偶作保以致積欠,而抗告人現已離異並與前配偶無
    有往來,且抗告人多年來均無任何奢侈或浪費之行為亦無增
    加債務,是抗告人實有誠意解決債務始提出更生聲請,爰提
    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業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抗告人自102年8
    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抗告人於該更生程序中
    所提之更生方案因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認可更生方案要
    件,是經該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抗告人自104年
    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程序);
    該院於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後之105年9月10日業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7、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7號為系爭不免責裁定(以上合稱系爭債務清理程序)等情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先認屬無疑。至抗告人固仍以伊
    雖有誠意償還債務,然無力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
    使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故就同一債
    務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然而,抗告人就伊積欠全體債權
    人之系爭債務既經新北地院為上開系爭債務清理程序並已執
    行終結無疑,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自應受該程序進行之結果
    所拘束,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
    生,以避免程序之浪費。準此,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自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抗告人雖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然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計算僅至裁定開始清算之日止,是伊先前因清算終結而
    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繼續累積
    ,當可藉由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而
    與從未經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迥然有別。故而,抗告人僅須依
    法清償債務達一定之成數,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並非無救
    濟途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本不得再就
    清算前之同一債務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當認伊所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是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當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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