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5-11-03)
勞資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重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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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元智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0月8日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
6,201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二、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並就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140元,及其中9
4,57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94,570元自113年11月28
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94,570元及自各期應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另應提繳12,672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上
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
戶。經核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
受之利益,應係僱傭期間每月得受領薪資及提領勞工退休金
共100,906元(計算式:94,570元+6,336元=100,906元),
以5年期間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54,360元(計算式:10
0,906元12月5年=6,054,360元);至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價額,並未高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6,054,36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603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上訴人應暫繳納36,201元。
四、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於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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