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5-10-08)
勞資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重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元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家
訴訟代理人 張宇維律師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郭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⒉、⒊項分別為:「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10元,及其中96,405元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96,405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
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5日給付原告96,40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勞專調卷第13頁),復於114年7月29日變更前
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欄訴之聲明第⒉、⒊項所示(本院卷第
465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依薪資明細之內容變
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遭被告違法終止,
故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9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苗栗縣竹南鎮台積電
AP6廠課長職務,每月薪資(不含補助及獎金)為96,405元
,惟原告於113年9月27日突然接獲被告通知,以原告有反向
刷卡方式偽造門禁進出紀錄之行為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6.9.
4.6.5條規定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13年9月28日終止兩造間僱
傭關係,亦自當日起拒絕原告服勞務。然被告工作規則第6.
9.4.6.5條規定之例示行為尚有盜用公司印章等,應以性質
相當之行為始足當解雇之程度,惟原告反向刷卡乃只刷進、
不刷出,不會產生工時,並無偽造行為,縱有導致紀錄錯誤
,較之偽造公司印文之行為情節亦屬甚微。又原告工作內容
為處理協調、安排會議、追蹤進度等,須有構思與創新,經
常於辦公區域外以手機處理工作事宜,原告實際工時遠多於
約定工時,僅便宜行事而集中申報加班。且被告提出之12筆
反向刷卡紀錄中,原告僅有其中2筆申報加班,而原告之前
亦多有實際加班卻未申報情形,該等工時亦多於原告申領之
加班時數,原告主觀上並無詐領加班費之意圖,客觀上被告
亦無損害。至於原告雖於上班時間停留於停車場,但時間甚
短,且此係因被告管制手機之使用,原告須至辦公區域外查
看先前儲存的影片等資料以找尋工作靈感;而原告於上班時
間內至設置於公司內之健身房,該處乃於上班時間開放且未
限制員工於工作時間使用,原告並有攜帶手機處理公務,實
非擅離職守。再者,被告採取加班申請制,而非依門禁紀錄
直接給付加班費,是縱門禁紀錄有誤,原告之行為對於被告
亦未生有管理成本增加之損害。末原告在被告任職15年間並
無任何懲處紀錄,近年考績亦均經評為傑出,縱有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實屬輕微,被告逕為解僱,實乃違反最後手段性
原則,是被告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工資暨遲延利息及提撥勞工退休
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140元,及其中94,570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94,570元自1
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25日給付原告94,5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12,67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被告應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⒍第⒉、⒋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核心價值為「誠信正直」,此亦經於原告之聘僱
契約第6條、被告工作規則第6條約定甚詳。原告在職期間之
工作係須以被告公務電腦使用針卡管理系統暨文書處理軟體
整理數據並分析,並無需在廠區外以手機執行之必要。詎原
告於113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8日間,有多次以門禁卡刷
入,但實際上未進入或隨即刷出而未停留在辦公區域內之「
反向刷卡」即偽造門禁紀錄行為(下稱反向刷卡),而原告
反向刷卡虛增工時,除為使工時加長以獲得較佳之績效領取
獎金外,另有至健身房運動、於停車場逗留,或直接離開廠
區,不但實際未提供勞務,部分期日更進一步申請加班補休
及加班費,實乃屬故意詐欺被告之行為,且被告為此尚須耗
費大量成本人工逐一核對其門禁紀錄與監視錄影畫面,造成
被告管理成本遽增,實已違反前該聘僱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
節重大。況被告先前對於反向刷卡之其他員工均以解僱方式
懲處,並將該懲處公告予全體員工知悉,原告當清楚明知反
向刷卡係重大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擔任課長之資深員工,主
觀上明知且知悉出勤規定,仍計畫性違反聘僱契約與工作規
則,迄今仍推諉卸責而無改善之誠意,兩造間勞雇信任關係
已難以維繫,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實為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
資、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3至465頁):
⒈原告自99年4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自100年間開始擔
任「課長」職務,於113年9月27日時仍於被告設於苗栗縣竹
南鎮台積電AP6廠擔任「課長」職務,而與被告間存有勞動
契約關係(勞專調卷第21頁)。
⒉兩造就前項之勞動契約關係,曾簽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
聘僱合約),其中第6條約定:「六、忠誠義務:乙方應以
全職親自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
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乙方應盡其學識、經驗及才智,遵循
法令及甲方之政策與管理規則,以其在職務上所應具有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程度,忠誠勤勉為甲方執行職務。」、第7條
約定:「七、行為準則:乙方應切實遵守甲方所制定有關員
工之行為準則或道德規範,避免任何可能構成違反該準則或
規範之行為,如有任何疑問應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有關員
工之行為準則或道德規範如有修改,以甲方公佈者為適用之
依據。」、第13條第1項約定:「十三、終止或解除:本合
約之終止悉依照勞動基準法,與甲方之有關人事管理規範辦
理。如有符合上述規範所列之資遣、解僱,退休事由者,甲
方得依規定資遣或解僱乙方或令乙方退休。」(勞專調卷第
77至80頁)。
⒊被告之總體薪酬暨福利處處長即訴外人邱麗文於113年9月27
日通知原告略以:因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6.9.4.
6.5條規定,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於113年9月28日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同日送達書面通知予原告(勞專調
卷第23頁)。
⒋原告實際工作日至113年9月27日為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及
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末日亦至該日為止。
⒌被告於113年9月27日適用之工作規則第6.9.4.6.5條規定:「
6.9.4.6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必要時,
本公司得報請執法機關協助處理。員工如有以下各情形之一
者,當然視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6.9.4.6.5
偽造、變造或竄改文書、記錄、盜用公司印章、印文,或以
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欺騙公司或主管,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或有
受損害之虞者。」(勞專調卷第81、85頁)
⒍兩造間約定之正常工時為週一至週五間每日8小時,工作時間
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中午得於11時30分至13時30分間自
行擇定開始時間而彈性休息1小時。
⒎原告上班、下班時,均分別需於進、出閘門處刷卡,以記錄
實際廠區進出狀況。
⒏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就原告之約定工資為按月計算、每月94,
570元。被告應按月提撥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金額則為每月6,336元(本院卷第243、245頁)。
⒐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9月26日進出被告公司之各場域之
刷卡進出紀錄,如被告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示
(勞專調卷第161至246頁)。
⒑原告於113年5月30日、6月1日、16日、19日、7月20日、8月7
日、18日申報加班並經核准,而經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時數,
如被告114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黃底部分「核准加班
時數」欄所示(勞專調卷第155至159頁)。
⒒原告曾於如被證9之反向刷卡列表上謄載「因擔心工時計算故
反向刷卡」並簽名(勞專調卷第101至105頁)。
⒓被告曾分別於107年8月31日、111年1月28日、112年4月28日
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向全體員工公告略以:有同仁以不當刷
卡導致到離紀錄不實,因而予以解僱處分等語(勞專調卷第
87至91頁)。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6頁):
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否有違反被告工作規則6.9.4.6.5規
定且達情節重大之行為?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之薪資189
,14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按月給付94,570元,有無理
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13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之勞工退
休金12,67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按月提撥6,336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事由之範圍: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係為
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可能面臨僱傭法
律關係之變動,基於誠信原則,雇主應明確告知勞工被解僱
之具體事由,不得隨意改列,亦不得將原先通知之解僱事由
,於訴訟上變更其內容加以主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88號判決參照)。是雇主以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應將解僱事由明確告知勞工,此為基於誠信原則及保障處於
契約弱勢地位之勞工所生對於雇主形成權行使之限制。則雇
主倘主張其終止與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形成權存在且經合法行
使,自應先就權利存在要件事實,即解僱之意思表示及其具
體事由均已到達並告知勞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首就被告解僱事由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於解僱時僅告知有
反向刷卡之違規事實僅有被證9經原告簽名之列表(勞專調
卷第101至105頁,下稱反向刷卡列表)所示行為,至於擅離
職守、浮報加班,均未於解僱當時告知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113年9月6日間除反
向刷卡列表所列行為外,另有多次擅離職守及浮報加班等語
(本院卷第40至41、71至75頁)。經查,被告之總體薪酬暨
福利處處長即訴外人邱麗文於113年9月27日對原告所為之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內容略以:因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6.9.
4.6.5條規定,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於113年9月28日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語(勞專調卷第23頁),而被告工作
規則第6.9.4.6.5條係規定:「偽造、變造或竄改文書、記
錄、盜用公司印章、印文,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欺騙公司
或主管,致本公司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等語(勞
專調卷第81、85頁),此與被告113年7月19日經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核備之工作規則第9.4.6.5
條規定相符(本院卷第491頁),而應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一部,再參以反向刷卡列表上方有以手寫記載「因擔心工時
計算故反向刷卡」、「楊元智」等文字,該等內容係為原告
所書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⒒),可知反向刷
卡列表之內容即為原告之門禁進出紀錄,則就前開解僱通知
內所載工作規則之規定與反向刷卡列表之內容綜合以觀,堪
認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所告知原告之解僱事由,即
為反向刷卡列表所涉及偽造紀錄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欺騙
被告公司或主管,致被告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之情形
。從而,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形成權存否,當以原
告反向刷卡列表所列行為是否係為被告工作規則第6.9.4.6.
5條所規定者為限。
⒊關於反向刷卡列表所欲表彰之具體原告行為,細繹反向刷卡
列表(勞專調卷第101至105頁)之標題列為「反向刷卡,且
人未進入廠區(12筆)」,下方列表則為擷取原告於特定日
期內數筆之門禁刷卡紀錄,其中讀卡機用途欄、進/出欄乃
顯示原告進出之刷卡通關機位置與進出紀錄,日期則包含工
作日及假日,異常說明欄之說明乃有「反向刷卡」、「反向
刷卡且申報加班」、「反向刷卡,工作日沒有請假紀錄」等
,佐以刷卡紀錄乃包含1至3分鐘內刷進(即[IN])又刷出(
即[OUT])或僅刷進未刷出,且亦有於讀卡機用途欄將原告
反向刷卡期間進入健身房之刷卡紀錄列入,可知該列表所欲
呈現之違規事實,乃兼含原告於正常工時期間與延長工時期
間未在工作崗位之異常門禁出入狀態,即非如實依進出狀態
之記載,而係為虛構到離廠區時間及其後依該紀錄推知擅離
工作岡位及浮報加班時數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所告知原告之
解僱事由係以反向刷卡列表內之不實門禁紀錄、正常工作時
間擅離職守、浮報加班行為而為被告工作規則第6.9.4.6.5
條所規範者為限,即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除附表所列之行為外,另有於113年5月1日至
113年9月5日期間內擅離職守122筆、當班時間內未取得主管
同意至健身房42筆、申報加班卻擅離職守10筆、休息時間離
場逾時39筆、離廠後又回廠補刷卡42筆等異常門禁紀錄,而
以反向刷卡虛構工時方式掩蓋其工時不足之違規行為等語(
勞專調卷第147至150頁),並提出該期間內原告之門禁紀錄
為據(勞專調卷第161至246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有於解
僱前告知原告前述具體行為亦屬違反工作規則且為解僱事由
之證明,則自不能以之作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單方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所應考量之具體理
由。
㈡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為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
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
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
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
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參照)
。又勞動契約乃為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受領並給付相
當對價之繼續性契約,勞工於其工作範圍內通常有為雇主處
理交辦事務之一定權限,契約雙方履行債務,自須依循勞動
法令、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法律或契約之明文,惟如今乃
為高度工商社會,勞動契約履行之態樣複雜多變,難以鉅細
靡遺逐一規範,是契約履行期間尚須仰賴雙方間之信賴關係
,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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