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5-1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2-12
案號: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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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送達代收人 李宛柔 住○○市○○區○○○路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劉郁芬
許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郁芬、許曉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一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二、被告許曉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以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南地所資字第0一0一四0號收件、登記
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郁芬、許曉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法定代理人由劉
源森變更為陳建州,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
1份(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又陳建州已於民國114年1
2月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51頁)聲明承受
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
告於113年11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下
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劉郁芬、許曉鳳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許曉鳳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
所)以113年南地所資字第01014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3年
2月1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5頁),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4年8月18日送達劉郁芬;於114年8月20日送達許
曉鳳,有本院114年8月18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99、101
頁)、114年8月20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
稽。原告又於114年12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本院卷第168頁),此應僅是就贈與契約成立日期
之明顯錯誤為更正,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送達證書2份(
本院卷第157、159頁)、114年11月20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
卷第161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本院卷第16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劉郁芬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利息、程序費用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詎劉
郁芬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3年1月8日與許曉鳳成立贈
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許曉鳳,並於113
年2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有害於伊對劉郁芬之系爭
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清
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劉郁芬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乙事,有本院113
年5月22日苗院漢113司執溫一字第14902號債權憑證影本及
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81至84頁)、系爭債權之本
票影本(本院卷第21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79頁)各
1份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㈢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劉郁芬於111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而取得,嗣經劉郁芬於113年1月8日與許曉鳳成立贈與契
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許曉鳳,並於113年2月
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重測前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本院卷第25頁)
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9頁)、重測後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1頁)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173頁)、竹南地政所113年南地所資字第010140號登記
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本院卷第61至69頁)各1份在卷可參。
依卷附劉郁芬之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
於限閱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資料(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之記載,劉郁芬於113年間所得僅2萬579元,收入不多,
名下更僅有10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下
市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36股、113年1月8日收盤價每股
33.65元之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9股、113年1月8
日收盤價每股44.8元之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90股,
名下資產總價值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足徵劉郁芬前揭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轉讓許曉鳳行為,乃是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
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本件被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在1
13年1、2月間,而依起訴狀收文章(本院卷第15頁)所示,
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無撤銷
權逾除斥時間問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64.89 一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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