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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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邱彥倫
被 告 劉豐城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原設籍在苗栗縣○○鎮○○00號,自民國96年6
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於98年7月14日戶籍已遭註記遷
出國外,亦未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留存國外地址,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上2
者均附於限閱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9月23日領一
字第1145336287號函(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被告在國內最後之住所(即苗栗縣○○
鎮○○00號)視為其住所,因此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被告就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份(本院卷第53頁)
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倘被告未按期付清信用卡當月
消費帳款,需支付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截至95年
10月24日帳款已累計有新臺幣(下同)4萬6,609元(消費本
金4萬5,280元+計算至95年10月24日之利息1,329元),且上
揭帳款業因被告具備信用卡契約第23條所定情事(即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屆清償期,
被告卻至今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
明。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本
院卷第27頁)、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本院卷第29至32頁
)、系爭信用卡之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3頁)及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查,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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