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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12-18)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曹洳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項,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
    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址(111年
    12月遷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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