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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3-04)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秋萍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仁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清算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114,32
    6元。然其每月收入僅28,590元,尚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4人
    ,且其總資產甚微,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程序方面: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
    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
    異動查詢所示(調解卷第53至59、157至159頁),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均受雇於敦和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且
    查無其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
    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人於114年7月
    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4年8月26日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21號卷查核
    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清算聲請之前置要件。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
    、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
    清償之債權數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
    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
    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2
    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
    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82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建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又法
    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
    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
    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四、復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
    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
    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
    於114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於114年8月26日調解不
    成立,復於當日聲請清算,有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查(調解卷第19、219頁),則聲請人就其自112年
    7月4日起之財產狀況及變動,自應負報告義務。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調解卷第27至34頁),然查: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雖提
    出債權人清冊如附表1債權人欄位所示,並經各債權人陳報
    其債權額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則亦同意以債權人陳報內容
    為準(本院卷第87頁)。然經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22日調
    查程序中自陳:113年5月23日尚有向債權人清冊以外之第三
    人借貸85,000元尚未清償,但未列入債權人清冊內等語, 
    聲請人經本院諭知後,逾期仍未補正該筆債權額及債權人名
    冊,是本院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已不能由上開清冊確認。
 ⒉再由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就保之
    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所示及聲請人自述之收入狀況(調解
    卷第53至59、157至159頁、本院卷第88頁),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均受雇於敦和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和
    公司),月薪為28,590元,並有三節與年終獎金,且觀諸聲
    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內中乃包含中
    文摘要為「薪資」、「年終獎金」、「節慶獎金」之固定收
    入,則聲請人有敦和公司之薪資收入,固可認定。然參以聲
    請人前開帳戶於聲請日前2年之交易明細,其收入項目除薪
    資外,另有如附表2所示之數筆大額款項匯入該帳戶,然聲
    請人僅泛稱附表2編號1、6之匯入款項分別為其與配偶向第
    三人之借款,卻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
 ⒊另聲請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證明書中,雖表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國泰人壽保單1份(調解卷第27
    頁),但亦未敘明車輛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並提出
    相關資料。則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及財產與資產變
    動狀況,卷內並無完整之資料可供核對。
 ㈡本院為明瞭前情,於114年11月5日函知聲請人於文到30日內
    提出名下車輛之行照並敘明車輛價值,並提出二手市價相關
    資料,提出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補正聲請日起回
    溯2年之資產變動狀況、變動之原因事實,即取得資產之原
    因、喪失資產之原因、變更或設定負擔之原因之資料,及說
    明聲請日前2年迄今有無受到他人提供經濟上資助等,該通
    知已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聲請人,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5至37頁),聲請人本應於114年12月13日前補
    正前開車輛資料,並據實說明如附表2所示資產收入之原因
    事實,然聲請人並未於該期限內陳報任何資料。經本院於11
    5年1月22日行調查程序使聲請人陳述意見,並命聲請人於庭
    後7日內即115年1月29日前補正前開資料,並諭知聲請人將
    其陳稱之私人借貸債務列入債權人清冊內,以為補正,詎聲
    請人仍未依本院所定期限陳報補正資料,顯有違就財產變動
    狀況報告之義務。且因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及收入狀況仍有
    欠缺,本院自無從依不完整之資料,判斷其究否有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是聲請人經本院以補正函通知後,迄今仍未就前開事項補正
    完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本應積極
    處理,倘對於補正通知置之不理,試圖將自身協力義務事項
    轉嫁法院承擔,應評價為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
    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
    近3個月餘,時間甚為充裕,聲請人卻仍未提出車輛價值資
    料、債權人清冊及收入之說明,已難認聲請人有按時補正。
    本院因此無從就聲請人債務總額及收入、資產情形為完整瞭
    解。再聲請人至今未能提出無從完成補正資料之合法事由,
    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又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法院所定期限據實報
    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債權總額 計息期間 卷頁 1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1,294 3,904 4,809 500 80,507 114年4月22日至114年8月25日 調解卷167-177頁,債權人誤算總額為80462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8,400 17,424   3,361 239,185 114年2月26日至114年8月26日 調解卷179-185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77  2,753  0  500 43,030 至114年8月25日 調解卷187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344 36,028 3,127 0  477,499 未列 調解卷189-193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 206,904 0  0  2,206,904 114年3月24日至114年11月14日 本院卷47-49頁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055 0  0  0  97,055 未列 本院卷57頁 7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0,220 1,540 4,122   25,882 114年5月20日至114年11月5日 本院卷59-73頁 合 計  2,885,090 268,553 12,058 4,361 3,170,062 本息總和3,153,643  


附表2:聲請日前2年財產收入
編號 日期 中文摘要 存入金額 備註 1 113年5月23日 跨行轉入 85,000 調解卷第93頁 聲請人稱係借款 2 113年6月20日 憑證轉帳 101,273 調解卷第97頁 3 113年8月13日 憑證轉帳 79,000 調解卷第103頁 4 113年11月19日 跨行存款 39,985 調解卷第113頁 5 113年12月2日 無摺存款 78,500 調解卷第113頁 6 114年2月20日 無摺存款 60,500 調解卷第121頁 摘要顯示「陳駿宏」,聲請人稱係配偶之借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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