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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惠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惠琪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
    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
    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
    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
    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應讓
    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91萬9687
    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渣打
    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故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自陳伊
      於民國114年1月迄今乃以跑車司機為業,每月平均收入4
      萬元經扣除固定成本後為2萬1500元(17萬2000元除以8個
      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
      111頁),故堪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
      未逾每月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而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91萬9687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
      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6頁、第91
      頁至第109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
      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經渣打銀行提出共分144期、利率9.50%、每月還款
      742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經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69頁),堪認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已符合協商、調
      解前置要件。
(三)次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年10月至114年9月)之
      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曾任職於逢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
      司、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伊於上開期間在各公司所領薪資總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為
      24萬003元、1080元、7萬575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1頁至第47頁);又聲請人亦自陳伊於114年1月至11
      4年9月間以從事跑車司機為業,每月平均營收4萬元經扣
      除固定成本後為月收2萬15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收
      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1頁及第25頁),堪稱合理而屬可採。基上,本院依
      伊於更生前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2萬0368元【計算式:48萬
      8833元÷24月=2萬0368元,元以下4捨5入】,作為目前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承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91萬9687元;而
      伊名下2輛機車(分別為2018年6月、2016年3月出廠),
      因逾耐用年限而價值低微等情,有機車行照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71頁),是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1750元(計算式
      :每月可處分之財產2萬0368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
      1750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43.7年左右(
      計算式:91萬9687元÷1750元÷12月≒43.7年,小數點第2位
      後,無條件捨去)始可清償完畢,而此期限顯然已逾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
      6年至8年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
      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為一般消費者,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
    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
    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
    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種類 債權數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債權 311,520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2,446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債權 273,758元 1,271元 見本院卷第91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268,192元 2,500元 見本院卷第95頁 合計   915,916元 3,771元 總計:919,687元 

附表一:聲請人之薪資明細
編號 項目 任職期間 所領薪資 備註 1 逢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240,003元 見本院卷第25、45、47頁 2 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2日 1,080元 見本院卷第25、47頁 3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至 113年12月18日 75,750元 見本院卷第25、47頁 4 跑車司機 114年1月至 114年9月 17萬2000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及25頁 每月營收4萬元,經扣除加油費11500元、保費費2500元及靠行費4500元,為每月2萬1500元。 合計   48萬8833元 月平均薪資:2萬0368元 (計算式:48萬8833元÷24月=2萬0368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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