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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錞羚即林曉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錞羚自民國114年9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夫想要開店從事事業,由聲請人幫
    忙貸款,結果因為貸款過多而導致無力負擔,爰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聲請更生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但協商並未成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可參(卷第19、53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
    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於檳榔攤從事領現金之工作,月薪約2萬9000
    元,經其雇主在陳報狀上核章佐實(卷第165頁),堪信屬實
    ,是估算以每月2萬9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需4萬2698元,
    每月另須給予其子女2人共1萬6000元之扶養費(卷第33頁)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為1萬861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2698元
    ,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即1萬8618元,僅能認列法文
    規定之1萬8618元,逾此數額之範圍均應剔除。查聲請人子
    女2人分別為100年生、101年生之未成年人,顯然無謀生之
    能力而須父母之扶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應為1/2,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卷第61頁),是依上開法文規
    定,聲請人所應給付其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309元(1萬8618
    元X1/2=9309元)。聲請人所陳之扶養費各8000元未逾越上
    開數額,故其所述應屬可採,即認列扶養費用各為8000元,
    共1萬6000元。綜上所陳,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萬
    8618元,扶養費用則共為1萬6000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
    9000元扣除上開費用共3萬4618元後,每月已無任何剩餘,
    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聲請人名下除107年出廠汽車1輛外
    ,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考(卷第79頁),考量該車已逾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
    限(5年),堪認幾無殘值。與其百萬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
    之落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
    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
    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9590元 - 卷第105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萬382元 - 卷第121、123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1萬1645元 - 卷第125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682元 500元 卷第14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萬3942元 978元 卷第147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4658元 1300元 卷第151頁 7 玉山商業銀行 3萬2428元 - 卷第50頁  合計 125萬327元 2778元 125萬3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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