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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09-17)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琪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至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00
                    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琪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十六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曾在附表
    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及所領取補助津
    貼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618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97年11月5日與附表一編號2、4至6所
    示債權人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協
    商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7年1
    2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共54期),按月攤還2萬2,02
    3元(下稱前置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
    債核字第10922號裁定認可(下稱認可裁定)。但伊於前置
    協商成立後因扶養在學子女因素而無力履行完畢,此應構成
    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3、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25至36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
    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
    請人於97年11月5日與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債權人成立前
    置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7年1
    2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共54期),按月攤還2萬2,02
    3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此有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128
    、129頁)、認可裁定(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各1份在卷可
    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
    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3
    、44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
    院卷第227至233頁)、聲請人所提出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之
    薪資明細、聲請人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
    43至147頁),聲請人近期之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
    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
    固定收入平均為3萬2,504元(910,098工作月數28個月=32,
    5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
    每月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18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1萬3,886元(計算式:32,504-18,618=13,886),低
    於前置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
    行前置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
    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35、218頁),並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本院卷第227至233頁)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合庫銀帳戶、向板信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板信銀帳戶)(本院卷第133
    至135、218、219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合庫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板信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本
    院卷第155至158頁)所示,聲請人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4月
    10日餘額為172元、板信銀帳戶截至111年10月13日餘額為51
    5元,存款總額為687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4日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1至164頁)、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函(本院卷第
    213頁)之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帳戶價值為673元之安達人壽
    意外無憂定期保險(保單號碼:TWAI478110號)、帳戶價值
    1萬2,357元之康健人壽新意外保平安定期保險(保單號碼:
    TWAE547540號)、帳戶價值1萬1,299元之康健人壽意保平安
    定期保險(保單號碼:TWAC737770號),保單共價值2萬4,3
    29元。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3,886元。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
    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257萬6,271元(附表所
    示債務總額2,601,287-存款687-保單24,329=2,576,271)。
    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需要186個月即15
    年6個月(計算式:2,576,27113,886≒185.5,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多數債務
    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81,035 206,140 15%  0   500 287,675 計算至114年7月15日/本院卷第53頁;調解卷第12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59,063 153,332 15% 1,873 991  215,259 計算至114年7月22日/本院卷第69頁;調解卷第133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6,852 179,472 15% 0 0 246,324 計算至114年8月18日/本院卷第91頁;調解卷第125頁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35,391 345,786 15% 0 0 481,177 計算至114年7月24日/本院卷第99頁;調解卷第115頁   信用卡 65,678 170,401 15% 0 0 236,079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25,677 160,509 8% 0 0 286,186 計算至114年7月24日/本院卷第105頁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79,094 211,177 15% 3,000 1,233 294,504 計算至114年7月23日/本院卷第109頁;調解卷第149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3,515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131頁;調解卷第113頁   信用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232,886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原渣打銀行債權) 61,101 12,907 11.88% 32 0 74,040 計算至114年7月23日/本院卷第87頁;調解卷第123頁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原澳盛銀行債權) 51,455 151,155 15% 0 1,032 203,642 計算至114年8月19日/本院卷第175頁;調解卷第141頁 合計        2,601,28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不含扣除項目) 卷證出處/備註 1 112年4月 苗栗縣私立惠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31,732 調解卷第68頁 2 112年4月6日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 缺工獎金 5,000 本院卷第144頁 3 112年4月19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5,000 本院卷第144頁 4 112年4月25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5,000 本院卷第144頁 5 112年5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7,040 調解卷第67頁 6 112年5月23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5,000 本院卷第144頁 7 112年5月24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5,000 本院卷第144頁 8 112年6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33,531 調解卷第66頁 9 112年6月21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5,000 本院卷第144頁 10 112年7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9,678 調解卷第65頁 11 112年7月27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5,000 本院卷第145頁 12 112年8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9,402 調解卷第64頁 13 112年8月25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5,000 本院卷第145頁 14 112年9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8,284 調解卷第63頁 15 112年9月26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6,000 本院卷第145頁 16 112年10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1,557 調解卷第62頁 17 112年10月27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6,000 本院卷第145頁 18 112年11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5,151 調解卷第61頁 19 112年11月28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6,000 本院卷第145頁 20 112年12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9,548 調解卷第60頁 21 113年1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8,325 調解卷第59頁 22 113年2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3,900 調解卷第58頁 23 113年3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3,710 調解卷第57頁 24 113年3月12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6,000 本院卷第145頁 25 113年4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8,310 調解卷第56頁 26 113年4月10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6,000 本院卷第145頁 27 113年5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8,205 調解卷第55頁 28 113年6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1,230 調解卷第54頁 29 113年7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30,080 調解卷第53頁 30 113年7月26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6,000 本院卷第146頁 31 113年8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35,715 調解卷第52頁 32 113年9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35,330 調解卷第51頁 33 113年10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37,285 調解卷第50頁 34 113年10月25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7,000 本院卷第146頁 35 113年11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9,775 調解卷第49頁 36 113年11月18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7,000 本院卷第146頁 37 113年12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8,235 調解卷第48頁 38 113年12月19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7,000 本院卷第146頁 39 114年1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39,220 調解卷第47頁 40 114年1月20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7,000 本院卷第146頁 41 114年2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5,555 調解卷第46頁 42 114年3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2,075 調解卷第45頁 43 114年3月6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7,000 本院卷第147頁 44 114年4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5,085 本院卷第137頁 45 114年4月9日 勞發署 缺工獎金 7,000 本院卷第147頁 46 114年5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5,635 本院卷第139頁 47 114年6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3,565 本院卷第141頁 48 114年7月 惠康長照機構 薪資 24,940 本院卷第221頁 合計    91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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