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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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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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俐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
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
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
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
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應讓
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下稱聲請人)積
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61萬489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2號受理
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5月8日調解不成
立。而依伊每月收入,經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萬8618元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
表所示合計為161萬4891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73頁、第101頁
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90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
者,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2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5月8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堪認聲請
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本院自
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共為119萬
7942元,有聲請人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證(見調解卷第45頁共55萬6011元、本院卷第
71頁共64萬1931元),是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之平均每月可處分財產應為4萬9914元(計算式:119萬
7942元÷24月=4萬9914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該金額
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林O萱為99年出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現戶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林O萱
確為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人無疑。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生活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
,爰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
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80%=1萬4894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林O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又雖林O萱乃約定由聲請人之前夫行使親權;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本應由父母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林O萱之扶養費為7447元(計算式:1萬4894元÷2=7447元
)。基此,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為5000元,因未逾上開金額,洵屬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61萬4891元;
而聲請人之存款寥寥無幾,名下機車(2014年4月出廠)
亦因逾耐用年限而價值低微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摺明細
及機車行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頁),是
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2萬6296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
財產4萬9914元-伊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扶養費用500
0元=2萬6296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5年又1
個月左右(計算式:161萬4891元÷2萬6296元÷12月≒5.1年
,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即可清償完畢,而此期
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
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
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伊
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
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
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伊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
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當認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7,759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13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90,504元 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9,524元 50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69,818元 750元 見調解卷第105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76,036元 0元 見本院卷第55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1,330,00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27頁 (債權人未陳報,以聲請人所陳之債權計算) 合計 1,613,641元 1,250元 總計1,614,891元
附表一:更生前2年所得資料
編號 所得年度 類別 單位 收入 備註 1 112 薪資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223,947元 調解卷第45頁 2 薪資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2,095元 調解卷第45頁 3 利息 5AM 2,757元 調解卷第45頁 4 薪資 華鴻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327,212元 調解卷第45頁 5 113 薪資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274,608元 本院卷第71頁 6 其他 華鴻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365,939元 本院卷第71頁 7 利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1,384元 本院卷第71頁 合計 119萬7942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9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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