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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08)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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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郁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郁聲自民國115年4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來源為卡債、當鋪抵押車子的貸
    款、車貸、信用貸款,積欠無擔保債務共161萬0700元,有
    不能清償之虞,故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提出更生聲請,聲請前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未果,
    有聲請狀上收狀章、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卷第19、
    47頁)。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
    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所得為3萬3300元(更生卷第21頁),核與其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資料、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銀行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並無不符(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61至93頁),爰估算其每月收入為3萬33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未陳報有法扶養之
    人,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3300元,扣
    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僅餘1萬4682元。倘
    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不足以其每月所餘清償每月
    本金所滋生之利息1萬6171元,尚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
    之債務。
 ㈣再其名下具112年8月出廠之本田牌汽車1輛,現值約58萬元,
    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鑑價證明可憑(卷第53、
    59頁),可資變賣以清償相當之債務,但在清償積欠之利息
    後尚難以加以清償相當數額之本金,後續就本金所滋生之利
    息仍將致聲請人沉重之清償壓力。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
    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每月產生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5633元 1124元  卷第205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2957元 1207元  卷第14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190元 365元 644元 卷第221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萬3459元  500元 卷第163至173頁 5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萬5930元   卷第27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6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8萬2486元 1萬2597元  卷第174-1至174-12頁(車輛動產擔保) 7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4010元  1萬2370元 卷第237頁 8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7萬3344元   卷第29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9 冠德精品當鋪即劉益文 10萬8000元   卷第31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1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萬8363元 878元  卷第201頁  合計 171萬5392元 1萬6171元 1萬3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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