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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盈蓉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及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即應徵收之抗告裁判費為1,500元,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第48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就本件更生事
    件提起抗告,當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如未繳納,且經法
    院定期命補繳而逾期未繳者,法院即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然其
    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尚不足500元,本院遂於114年10月2
    9日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本件抗告。而查,上開補費裁定業於114年11月4日合法送
    達予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此有系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尚未補繳上開抗告費等情,亦
    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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