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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羽嫺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葉宣妤  
            林宗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保全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羽嫺開
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第
107058號、第81953號、第11448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5184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胡羽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
    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
    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
    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
    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
    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
    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
    ,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
    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
    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
    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有清
    算案件繫屬本院,惟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榮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對於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第107058
    號、第81953號(另含其後聲請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144
    8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5184號,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4341號受理並為扣押程序,為避免影響全體債權人
    公平受償,增進聲請人重建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
      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前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209號、第1070
      58號、第81953號囑託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34
      1號為強制執行之扣押程序,其後萬榮公司及良京公司另
      提起113年度司執字第114488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5184
      號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又該扣押程序雖已終結,然尚未為
      後續之移轉、收取或變價等程序,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士院
      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8至19頁及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算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則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程序上自係合法。
(二)而按,系爭執行事件之開始並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
      的乃為凍結聲請人之財產,此非但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且益使日後全
      體債權人間得為公平受償,故應認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況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且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前業已扣押聲請人對國泰公司之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可證,是應認聲請人就此等
      部分所為之聲請(包含就其餘尚未開始聲請強制執行之相
      對人,請求渠等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程序,以及系爭執行
      事件核發扣押命令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就
      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系
      爭執行事件之扣押程序已足達凍結聲請人財產,避免聲請
      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使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得為公平
      受償之目的;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
      命令部分,則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將使部分債權
      人即相對人元大公司、永豐公司、遠東公司、良京公司及
      萬榮公司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然若由相對人即部分債
      權人元大公司、永豐公司、遠東公司、良京公司及萬榮公
      司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當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
      影響各債權人即全體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為避免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即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當
      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認就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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