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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經界事件(2025-10-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鄭天清  
            鄭少甫  
            鄭瑞梅  
            鄭天養  
            鄭又豪  
            鄭才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萬8,08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上訴人係請求確
    認其所有或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07、330、33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各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相鄰情形如附表所示),因不同所有權
    人間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分別獨立,上訴人以一訴主張
    當事人各異之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各標的之價額為660萬
    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萬8,08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
    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苗栗縣苗栗市 所有人 相鄰土地 (苗栗縣苗栗市) 所有人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A 水源段24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89地號) 鄭天清 水源段33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0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元 B 水源段25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89-4地號) 鄭天養 水源段33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0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元 C 水源段26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88地號) 鄭才洵、鄭瑞梅、鄭又豪、鄭少甫 水源段33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0地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元    水源段332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91地號)   D 水源段306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59地號) 鄭天清 水源段307地號(重測前恭敬段1558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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