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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給付保險金(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8 案號:苗保險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玉釧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並附加遠雄人壽溫
    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溫馨附約)、遠雄人壽金安
    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依溫馨附約規定,住院前30日、31日起
    至180日之每日住院醫療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3000元,另有按前開住院醫療保險金50%給付出院療養
    保險金。原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因疾病經醫院醫
    師診斷具住院接受綜合治療必要,因此住院接受治療。詎料
    被告未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全額給付,故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
    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7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就本件主張事實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
    評議,經該中心委託專業醫師檢視原告全部就診病歷資料,
    認定原告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作出難為有利申請人認定之決
    議,足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住院,依實
    務判決穩定見解,非僅於被保險人客觀上有住院行為,仍須
    於個案中審視是否具住院必要性,更需排除得以門診治療替
    代之不必要治療個案。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期間,均經專
    業醫師認定無住院治療必要性。縱假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
    計算之金額亦有錯誤,應為36萬1000元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保險契約,而依兩造間簽立之溫馨
    附約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溫馨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
    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被告將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第17條則規定,被保險人於溫馨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被告
    將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等節,已經提出溫馨附約以實其說(
    北卷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苗卷第30至31頁),
    堪信屬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尚未給付保險金之期間,被告均抗辯不符合住
    院之必要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
    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
    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
    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0號判決參照)。就住院必要性之要件,核屬對原告有
    利之權利發生事實,故當由原告就此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本
    院闡明,苗卷第25頁)。但是原告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能
    夠證實被告未給付之期間確具住院必要性;反而是被告能提
    出相當之反證,諸如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
    第2492號評議書、原告病歷資料(苗卷第49至52頁、第87至2
    95頁),可證實原告確不符合住院必要性要件。基上,原告
    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保險
    金37萬0500元本息,要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附表:
編號 醫院 原告住 院期間 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住院期間 原告請求保險金及計算式 1 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 自113年2月16日至3月18日止(共32日) 自113年2月23日至3月18日止(共25日) 2000元X23日+3000元X2日=5萬2000元 5萬2000元X1.5=7萬8000元 2  自113年8月9日至9月13日止(共36日) 自113年8月30日至9月13日止(共15日) 2000元X9日+3000元X6日=3萬6000元 3萬6000元X1.5=5萬4000元 3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2月2日止(共34日)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2月2日止(共13日) 2000元X9日+3000元X4日=3萬元 3萬元X1.5=4萬5000元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5月27日(共35日) 自114年5月21日起至5月27日(共7日) 2000元X2日+3000元X5日=1萬9000元 1萬9000元X1.5=2萬8500元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共32日)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共32日) 2000元X30日+3000元X2日=6萬6000元 6萬6000元X1.5=9萬9000元 6  自113年5月6日起至5月27日(共22日) 自113年5月6日起至5月27日(共22日) 2000元X22日=4萬4000元 4萬4000元X1.5=6萬6000元    合計 37萬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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