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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6-03-04)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昰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昰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4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4年
    10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
    開規定,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沒有意見
    (免責卷第109頁),債權人意見則如附表所示。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債務人前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經認定每月固定收入應為2萬600
    0元,且裁定清算後並未有證據顯示其收入提高,故應以前
    開數額作為計算之準據;再扣除其應扶養其父母之金額共1
    萬1384元,即同經上開裁定所認定之數額(清算卷第61至62
    頁),並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已無剩餘,不
    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㈣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
    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然主張債務人有故意於
    財產即收入狀況聲明書不實記載之情事,但未提出任何證據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終結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依同條
    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意見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予不免責裁定(免責卷第6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卷第69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卷第63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審酌是否有不應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即收入狀況聲明書不實記載之情事(免責卷第95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不免責(免責卷第73頁)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請審酌是否有不應免責事由(免責卷第9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尚未有清償紀錄(免責卷第89頁)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免責卷第57頁) 1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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