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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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0
案號:消債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依旻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更
生之聲請應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始得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謂
:「更生程序、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
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等語,足見立法
者係經考量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以及各債務人債務清理之必要
,權衡後,方認為就同一債務人,一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顯示國家已投注司法資源為該債務人清理債務,該債務人即
不得再行聲請更生,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須
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是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
有其適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論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新臺幣
(下同)678萬4812元(下稱系爭債務),前雖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
抗告人自民國104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該
院於清算終結後之105年9月10日則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47號裁定為不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而抗告人目
前每月薪資僅2萬8400元,於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
所剩無幾,是即便繼續清償,亦無法於6年內對全體債權人
各清償百分之20以上之債務。另系爭債務係因抗告人不諳法
律為前配偶作保以致積欠,而抗告人現已離異並與前配偶無
有往來,且抗告人多年來均無任何奢侈或浪費之行為亦無增
加債務,是抗告人實有誠意解決債務始提出更生聲請,爰提
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業
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抗告人自102年8
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抗告人於該更生程序中
所提之更生方案因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認可更生方案要
件,是經該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抗告人自104年
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程序);
該院於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後之105年9月10日業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7、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7號為系爭不免責裁定(以上合稱系爭債務清理程序)等情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先認屬無疑。至抗告人固仍以伊
雖有誠意償還債務,然無力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
使各債權人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故就同一債
務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然而,抗告人就伊積欠全體債權
人之系爭債務既經新北地院為上開系爭債務清理程序並已執
行終結無疑,已如前述,則抗告人自應受該程序進行之結果
所拘束,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
生,以避免程序之浪費。準此,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自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者,抗告人雖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然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計算僅至裁定開始清算之日止,是伊先前因清算終結而
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繼續累積
,當可藉由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而
與從未經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迥然有別。故而,抗告人僅須依
法清償債務達一定之成數,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並非無救
濟途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本不得再就
清算前之同一債務聲請更生,依上開說明,當認伊所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是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當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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