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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司消債核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債  務  人  徐綵綾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縣通苑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余瑞昌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綵綾間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徐綵綾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
    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
    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
    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
    爰裁定予以認可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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