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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1-28 案號: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邱彥倫
被      告  劉豐城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原設籍在苗栗縣○○鎮○○00號,自民國96年6
    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於98年7月14日戶籍已遭註記遷
    出國外,亦未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留存國外地址,此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上2
    者均附於限閱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9月23日領一
    字第1145336287號函(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以被告在國內最後之住所(即苗栗縣○○
    鎮○○00號)視為其住所,因此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被告就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公示送達公告1份(本院卷第53頁)
    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倘被告未按期付清信用卡當月
    消費帳款,需支付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截至95年
    10月24日帳款已累計有新臺幣(下同)4萬6,609元(消費本
    金4萬5,280元+計算至95年10月24日之利息1,329元),且上
    揭帳款業因被告具備信用卡契約第23條所定情事(即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屆清償期,
    被告卻至今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
    明。
 ㈡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本
    院卷第27頁)、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本院卷第29至32頁
    )、系爭信用卡之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3頁)及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查,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揆諸上揭法
    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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