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12-18)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8
案號: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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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曹洳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消費借貸款項,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揆諸
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在桃園市桃園區址(111年
12月遷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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