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電信費(2025-09-26)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09-26
案號: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9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謝春美
被 告 劉邦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6元,及其中7,072元,自
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之月租費及通信費與提前解約專案補償
款之金額分別為7,072元、2,464元,有原告所提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3年4月至10月繳費通知在卷可稽(
苗小卷第69至79頁),另支付命令係於114年4月1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抗辯,其之所以未繳納前開費用,係因未收到原告所
寄發之繳費帳單,且該帳單係以平信方式寄送,並非以掛號
寄出,惟原告先前亦曾以平信方式通知被告繳費,而被告於
此情形下仍能如期臨櫃繳費,有原告所提繳費證明在卷為憑
(苗小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可收受平信通知,且兩造契
約並無約定原告須以掛號通知被告,故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另抗辯,其曾遭遇訊號不良等問題,原告未妥適處理
,然即使原告於服務提供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在被告未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催告原告改
善無果,再依同法第254條定期催告改善仍無果,並解除契
約前,被告仍負有依約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被告無從因此
免除其付款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本院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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