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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09-24)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4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屈良修即屈修邦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屈良修即屈修邦自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
    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信用卡使用已將近10年,使用10年後
    即未繳費而積欠債務。後又遇到SARS疫情,聲請人獨資經營
    之咖啡廳一直虧錢,故無法繳納貸款。先前曾與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以每個月繳納3000元為還
    款條件,但繳納2年後無資力繼續履行。其已離婚養小孩2人
    ,經濟上無法負擔。現在小孩均已長大,故未再繼續申請低
    收入之補助,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提出聲請清算前,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
    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宗查明無誤。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過去經營咖啡廳一直虧錢且為獨資,目前因為
    身體疾病而無業,未領取租屋補助及中低收入補助等社會救
    助,平時靠友人接濟日常開銷,每月由其長男給予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資助(調解卷第21頁,清算卷第143至144頁)
    ,並與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大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8月12日健
    保桃字第1148309033號函暨聲請人就醫紀錄要無齟齬(調解
    卷第31頁、第41至46頁,清算卷第41至47頁、第147至187頁
    ),爰以每月5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聲請人之每月所得5000元扣
    除上開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已無剩餘,無法清償債務。
 ㈣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全部加總剩餘約75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影本、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元銀字第11400114
    93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3月17日中
    法執字第1149000740號函足憑(清算卷第23頁、第35至38頁)
    ,顯然無從以此清償相當之債務。再其名下並無商業保單,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清算卷第39頁)。另其名下有88年出廠之機
    車1輛,81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則已報廢,並有其提出之
    汽機車行照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調解卷第43至45頁
    ),縱便將其名下車輛變賣,亦難能清償相當之債務。而其
    自述其於112年獲得之政府補助全民普發6000元、長男資助
    金額為29萬6208元(調解卷第21頁),與其超過1000萬元之債
    務總額仍有極大的落差。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萬9945元 - 調解卷第79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萬9560元 5295元 調解卷第8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3603元 7611元 調解卷第89、93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萬2481元 1332元 清算卷第101至10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萬6271元  4萬4304元 清算卷第117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9萬8536元 23萬5972元 調解卷第81頁,清算卷第99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萬9053元 77萬1486元 調解卷第111頁 8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萬4838元 - 調解卷第107頁  合計 1001萬4287元 106萬6000元 1108萬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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