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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27)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子凌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239,783元。然其每月收入僅40,000元,尚須扶養其未成年
    子女1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
    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6項、第44條及第4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
    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
    條第3款上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
    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
    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可見本條例
    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
    意。蓋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
    始之障礙事由。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聲請本件更生之前置調解時,固有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然就財產
    部分,僅略記載其有二金融帳戶存款共9元、保險2件、汽車
    、機車各1輛,未提出其車輛行照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
    ,無從判斷其價值,且就其所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最末
    交易日期亦分別僅登載至112年10月、113年12月,無從確認
    其聲請更生時之資產狀況;又其於「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例
    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欄,填載其目前從事鷹架工人工作,每月
    收入約40,000元,惟既未說明期任職單位,亦未提出任何薪
    資或收入之證明。且除上開事項外,聲請人就其有價證券、
    事業投資、有無其他資產或動產及其整體資產於聲請日前2
    年內之變動狀況則全未說明,亦未提出受其扶養對象之證明
    文件。
 ㈡本院前以114年10月2日苗院潔民敬114消債更76字第28294號
    函(下稱補正函,本院卷第49至51頁)命聲請人於補正函送
    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前開欠缺之證明文件,該補正函於11
    4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5頁)。上開補正事項旨在確認聲請人收入與支出狀況,
    以供本院依聲請人之每月所得與支出判斷其償債能力等攸關
    准否更生聲請之事項。本院嗣於115年1月15日行調查程序,
    並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庭後5日內即115年1月20日前,依補
    正函提出所命補正事項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街口帳戶於112
    年5月27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及調查程序中所詢之待補正事項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㈢惟聲請人經本院以補正函及調查程序二次通知,迄今仍未就
    前開事項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法院通知補正事項
    本應積極處理,如未予理會而拒絕補正,自屬欠缺重建經濟
    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行為。本件自本院以補正函通知聲
    請人補正迄今已歷時3個月餘,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
    卻全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已使本院無從就聲請人收入與支
    出情形為完整瞭解。再聲請人至今未說明無法完成補正之合
    法事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
    準此,本件因聲請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行為,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
    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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