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友彬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友彬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831,833元,然其每月收入僅23,000元,尚須扶養其母親林
秀秀,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經本院114年度苗司
消債調字第71號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
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由聲請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所示(114苗司消債調71卷,下稱調解卷第33
至37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證物袋),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日前2年並未經特定雇主為事業單位投保,且自民國105年
迄今均以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為投保單位,聲請人則自陳其係
受雇於速潔汽車美容洗車場,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4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
調字第71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
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
,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稱以債權人陳報
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011,921元(計算式:本金1,024
,376+利息2,987,545=4,011,921),未逾1,200萬元;而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依聲請人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1、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卷後證物袋、調解卷第33至3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日前2年內並無具有納稅紀錄之固定收入,而由聲請人自
述其目前為洗車場員工、日薪1,000元,並提供速潔專業汽
車美容名片、薪資袋內容所示(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其
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固定收入為每月23,000元,是聲請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復參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
2頁),可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但有92年出廠車
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84年出廠車號000-000號、8
3年出廠車號000-000號、81年出廠車號000-000號等3輛機車
等車輛,並有汽車行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8、157、163至166頁)各1份可佐。
上開汽機車均已逾耐用年限,且卷內無其目前殘值數額之相
關資料,是應認現應已無殘值。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
戶餘額分別為苗栗縣南農區漁會25元、中華郵政儲金帳戶7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元,保單價值則為5,252元,有聲請
人存摺影本及內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
第81至86頁、第155頁),是其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5,353元
(計算式:25+76+5,252=5,353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18,618元。
⒉查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與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屬可採(本院卷第152頁)。又聲請人主張扶養
其母親林秀秀,每月支出4,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據(本院卷第103頁)。查林秀秀共有包含聲請人在內等3名
子女,且均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具有工作能力,自應平
均分擔扶養責任,有林秀秀之戶役政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
可查(本院卷後附證物袋),而林秀秀本人目前雖無固定勞
務所得收入,但有按月領取老人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每
年另有敬老三節禮金各1,000元,是其每月平均補助收入為4
,299元(計算式:(4,049元×12個月+3,000元)÷12個月=4,29
9元),有114年10月7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社字第11400
25357號函、林秀秀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69、105頁),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林秀秀
扶養費用4,000元,尚未逾其應分擔之扶養比例(計算式:(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補助4,299元)÷扶養義務人3人=4,7
73元<4,000元)。至於林秀秀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路000號7樓之共有房地、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然前開共有房地乃現供其本
人與聲請人居住,難以強令其變價或出租,土地持分部分除
難以單獨出賣而變價外,其公告現值僅20餘萬元,亦難以長
期支應其生活,故聲請人支出林秀秀之扶養費以每月4,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6
18元(計算式:18,618元+4,000元=22,618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61
8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382元,而聲請人剩餘未清
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401萬1,921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875.2年(計算式
:4,011,921元÷382元÷12個月/年=875.2年)始能將剩餘債
務清償完畢,縱加計其現有資產5,353元,仍顯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通常清償期間,亦無
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債務總額 計息期間 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06,275 326,821 1,850 2,068 437,014 96年10月19日至114年7月16日 調解卷第123-125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8,050 133,336 500 171,886 107年1月25日至114年7月16日 調解卷第93-99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2,530 192,098 500 255,128 96年8月10日至104年7月16日 調解卷第103-111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74,309 452,168 3,290 629,767 97年2月21日至114年9月22日 調解卷第115-119頁、本院卷第61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83,585 256,309 339,894 96年12月19日至114年10月28日 本院卷第125-142頁 信用卡 88,883 272,872 32,003 393,758 96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99,239 609,529 2,630 811,398 96年11月16日至114年7月16日 調解卷第101頁 信用卡 19,548 61,856 904 82,308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97,311 293,374 904 391,589 97年2月28日至114年9月25日 本院卷第47-53頁 現金卡 81,467 204,192 285,659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73,179 184,990 124,200 704 383,073 97年2月27日至114年6月10日 調解卷第73-90頁 合 計 1,024,376 2,987,545 158,053 11,500 4,181,4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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