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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0)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友彬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丁月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友彬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831,833元,然其每月收入僅23,000元,尚須扶養其母親林
    秀秀,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經本院114年度苗司
    消債調字第71號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
    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由聲請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所示(114苗司消債調71卷,下稱調解卷第33
    至37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證物袋),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日前2年並未經特定雇主為事業單位投保,且自民國105年
    迄今均以苗栗縣南龍區漁會為投保單位,聲請人則自陳其係
    受雇於速潔汽車美容洗車場,且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⒉又聲請人於114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114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苗司消債
    調字第71號卷查核無誤,堪認本件已符合更生聲請之前置要
    件。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
    ,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稱以債權人陳報
    內容為準(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4,011,921元(計算式:本金1,024
    ,376+利息2,987,545=4,011,921),未逾1,200萬元;而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資產狀況:
 ⒈依聲請人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1、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卷後證物袋、調解卷第33至37頁),可知聲請人於聲
    請日前2年內並無具有納稅紀錄之固定收入,而由聲請人自
    述其目前為洗車場員工、日薪1,000元,並提供速潔專業汽
    車美容名片、薪資袋內容所示(本院卷第99至101頁),其
    於聲請日前2年之薪資固定收入為每月23,000元,是聲請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⒉復參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3
    2頁),可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但有92年出廠車
    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84年出廠車號000-000號、8
    3年出廠車號000-000號、81年出廠車號000-000號等3輛機車
    等車輛,並有汽車行照、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8、157、163至166頁)各1份可佐。
    上開汽機車均已逾耐用年限,且卷內無其目前殘值數額之相
    關資料,是應認現應已無殘值。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
    戶餘額分別為苗栗縣南農區漁會25元、中華郵政儲金帳戶7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元,保單價值則為5,252元,有聲請
    人存摺影本及內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卷
    第81至86頁、第155頁),是其所有資產總計價值為5,353元
    (計算式:25+76+5,252=5,353元)。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18,618元。
 ⒉查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與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屬可採(本院卷第152頁)。又聲請人主張扶養
    其母親林秀秀,每月支出4,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據(本院卷第103頁)。查林秀秀共有包含聲請人在內等3名
    子女,且均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具有工作能力,自應平
    均分擔扶養責任,有林秀秀之戶役政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
    可查(本院卷後附證物袋),而林秀秀本人目前雖無固定勞
    務所得收入,但有按月領取老人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每
    年另有敬老三節禮金各1,000元,是其每月平均補助收入為4
    ,299元(計算式:(4,049元×12個月+3,000元)÷12個月=4,29
    9元),有114年10月7日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頭市社字第11400
    25357號函、林秀秀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69、105頁),聲請人主張每月分擔林秀秀
    扶養費用4,000元,尚未逾其應分擔之扶養比例(計算式:(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補助4,299元)÷扶養義務人3人=4,7
    73元<4,000元)。至於林秀秀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路000號7樓之共有房地、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然前開共有房地乃現供其本
    人與聲請人居住,難以強令其變價或出租,土地持分部分除
    難以單獨出賣而變價外,其公告現值僅20餘萬元,亦難以長
    期支應其生活,故聲請人支出林秀秀之扶養費以每月4,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6
    18元(計算式:18,618元+4,000元=22,618元)。
 ㈣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61
    8元後,每月剩餘可支配之所得為382元,而聲請人剩餘未清
    償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401萬1,921元,倘將前開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剩餘所得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需875.2年(計算式
    :4,011,921元÷382元÷12個月/年=875.2年)始能將剩餘債
    務清償完畢,縱加計其現有資產5,353元,仍顯逾消債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認可更生方案之通常清償期間,亦無
    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債務總額 計息期間 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06,275 326,821 1,850 2,068 437,014 96年10月19日至114年7月16日 調解卷第123-125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8,050 133,336  500 171,886 107年1月25日至114年7月16日 調解卷第93-99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2,530 192,098  500 255,128 96年8月10日至104年7月16日 調解卷第103-111頁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74,309 452,168  3,290 629,767 97年2月21日至114年9月22日 調解卷第115-119頁、本院卷第61頁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83,585 256,309   339,894 96年12月19日至114年10月28日 本院卷第125-142頁   信用卡 88,883 272,872 32,003  393,758 96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28日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199,239 609,529  2,630 811,398 96年11月16日至114年7月16日 調解卷第101頁   信用卡 19,548 61,856  904 82,308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97,311 293,374  904 391,589 97年2月28日至114年9月25日 本院卷第47-53頁   現金卡 81,467 204,192   285,659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73,179 184,990 124,200 704 383,073 97年2月27日至114年6月10日 調解卷第73-90頁 合  計   1,024,376 2,987,545 158,053 11,500 4,181,4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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